我国强制性标准的范围是哪些

2004年11月25日



    我国标准化法规定:保障人体健康,人身,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,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惠强制性标准。以下几方面的技术要求均为强制性标准:
    (1) 药品标准、食品卫生标准,兽药标准;
    (2) 产品及产品生产、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、卫生标准,劳动安全、卫生标准,运输安全标准;
    (3) 工程建设的质量、安全、卫生标准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标准;
    (4) 环境保护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;
    (5) 重要的通用技术述语、符号、代号和制图方法;
    (6) 通用的试验、检验方法标准;
    (7) 互换配合标准;
    (8) 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质量标准;
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业产品的安全,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,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。
    2003年3月15日开始实施的《上海市标准化条例》第十四条规定:“强制性地方标准的制定,应当限于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,财产安全,保护生态和环境,防止欺诈行为等范围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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