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我国强制性标准的范围是哪些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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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2004年11月25日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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我国标准化法规定:保障人体健康,人身,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,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惠强制性标准。以下几方面的技术要求均为强制性标准:
(1) 药品标准、食品卫生标准,兽药标准; (2)
产品及产品生产、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、卫生标准,劳动安全、卫生标准,运输安全标准; (3)
工程建设的质量、安全、卫生标准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标准; (4)
环境保护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; (5)
重要的通用技术述语、符号、代号和制图方法; (6)
通用的试验、检验方法标准; (7) 互换配合标准; (8)
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质量标准; 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业产品的安全,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,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。
2003年3月15日开始实施的《上海市标准化条例》第十四条规定:“强制性地方标准的制定,应当限于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,财产安全,保护生态和环境,防止欺诈行为等范围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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